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原小字第1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蔡松麟
黃俊瑋
被 告 王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84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6,8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傅琡雯所有,並由訴外人陳伯正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4時30分許,沿南投縣水里鄉水信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水信路一段與頂平路口前停等紅燈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原告保車後方,因起步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由訴外人巫宗迅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向前推撞原告保車,致其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傅琡雯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626元(細項:零件1萬2,934元、工資3,900元、烤漆1萬2,792元),又原告保車於113年4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車齡為7月,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2萬6,84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行照、景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27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3-55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