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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司小調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相  對  人  李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
  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第403條第1項
  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
  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
  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調解之管轄法
  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設在雲林縣,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核非本院管轄之行政區域。次查,
  聲請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於雲林縣,亦有聲請人所提
  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