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10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蔡松麟
被 告 王寵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吳邦容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2日16時分許,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前,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上開地點,因起步未注意其他人車安全之過失,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遠銀公司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8,894元,又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回復費用為4萬3,767元(細項:零件2萬0,281元、工資烤漆2萬3,48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保車自行闖入私人場所才發生本件事故,我當時是靜止的,否認原告所述,原告需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等語,惟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係由被告所造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上開所述,雖提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頁),惟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壞等情,難以以此認定系爭車輛之損害為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致。且經本院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9-64頁),亦無法證明原告上開所述,且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代位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3,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