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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1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陳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7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2,0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