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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14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張莉貞  
被      告  王麗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董秋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2年2月8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南投縣○○鄉○○巷00○0號前(下稱該路段)倒車時,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行經該路段由訴外人董念臻駕駛之系爭車輛,而使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488元(包含零件費用747元、工資費用634元、烤漆費用8,107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計算件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870元(包含零件費用129元、工資費用634元、烤漆費用8,10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地點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為被告私人場域,並非道路,而原告承保由董念臻駕駛之系爭車輛闖入系爭土地,被告難以注意有外車侵入之情形,故被告應無過失,且本件雙方車輛撞擊點均為車尾,原告修車費項目包含系爭車輛之車身側面,烤漆費用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案件簽收單、匯豐汽車匯豐南投廠鈑噴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現場圖、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至58頁)。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具有過失:
 ⒈經查,原告固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亦提出前開證據,然此僅足證明兩造確實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尚無無法僅憑上開證據資料即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合先敘明。
 ⒉再者,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其回函上亦載明「(本案無影片)」(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本件並無車禍事故發生當下之影片可供判斷兩造駕駛行為之過失比例,僅得以上開卷宗中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之談話紀錄表作為證據,了解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而本件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兩造之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48、49頁)綜合觀之,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為,董念臻駕駛系爭車輛沿田仔巷左轉,行經該路段時,遭倒車之被告擦撞。。
 ⒊惟本件並無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影片可供觀看,已如前述,故無法認定原告車輛於田仔巷左轉至該路段時,其車速如何、行駛於該路段之哪一側,亦無從知悉被告車輛當下車速為何、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為何、有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可注意到系爭車輛並煞車等情,則尚無從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董念臻或被告之過失,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針對董念臻、被告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均載明本件「事後報案,不予分析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51頁),亦同此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