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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小字第22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被      告  簡巧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4月29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送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