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243號
原 告 康誠智
被 告 李麗珍
訴訟代理人 林怡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8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3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本院卷第132、133頁)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9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三路(下稱該路段)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99號附近時,因逆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盲彎及下坡路段未減速慢行、無照駕駛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駕駛、行駛至該處會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使其受損,致原告支出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4,350元(包含工資費用16,500元、零件費用8,850元、烤漆9,000元),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6,385元(包含工資費用16,500元、零件費用850元、烤漆9,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針對過失比例部分,認為原告至少應負三成責任,因原告應注意未注意前方行車安全。針對維修費用部分,我們有拿原告估價單去問其他修車廠,瞭解大概修車價格,我們認為原告修車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本院卷第23至40、109至1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71至96頁)。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二、在山路交會時,靠山壁車輛應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1款、第2款、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然其回函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內,並無錄音(影)、監視器、行車資料紀錄設備等科學儀器或其他合法紀錄事故過程之跡證數位檔案(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本件並無車禍事故發生當下之影片可供判斷兩造駕駛行為之過失比例,僅得以上開卷宗中之相關資料作為證據,了解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而本件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兩造之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7、81、82、85至90頁)綜合觀之,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為兩造於該路段會車時,因該路段較為狹窄且視線不佳,致兩車無充足之反應時間足以煞停,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本件自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觀之,足見該路段為未劃分向標線之狹窄彎道路段且附近之雜草叢生、易遮蔽視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沿該路段右側行駛,然被告騎乘之被告機車於該視線不佳之狹窄路段,並未靠右騎乘以預留充足之會車距離,反而沿左側騎乘、更壓縮會車之安全距離以及延後原告第一時間足以發現被告機車之時間點,致使本件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會車時之安全距離不足,兩造之反應時間均因而壓縮,縱使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均已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應認其於視線不佳之該路段仍無法預見、避免由對向駛來、靠左側騎乘之被告車輛,故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並無過失,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亦同此認定。
⒊本件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於會車時,未減速慢行、靠右行駛、保持安全會車間隔之過失,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上述注意義務,因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6,385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之修復費用為34,350元(包含工資費用16,500元、零件費用8,850元、烤漆9,00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甲○○○○○○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109至112、119至121頁),堪以認定。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99年9月,算至113年6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13年9月,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88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費用16,500元、烤漆9,00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6,385元(計算式:885+16,500+9,000=26,385),且上開零件費用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26,385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6,3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並未就原告所提估價單、統一發票上載之項目、金額,具體說明有何維修項目之金額過高、如認過高應以多少錢為適當、若如其所辯以較低之金額維修是否為相同品質,且其亦未提出詢問其他修車廠之相關資料,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是其所辯僅為空言否認,並不足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2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6,23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