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321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詹雅樺
陳俊安律師
被 告 李雨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5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續約優惠專案使用,選用月租4G 799型資費,綁約期間30個月,並簽訂原告續約同意書。然被告逾113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多次於Google Play平台使用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帳單代收交易服務,產生代收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0,550元,然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且經催繳未果,迄今仍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這些金額都被盜刷,我於發現遭他人盜刷後,有立即向原告客服反應系爭門號遭盜用之情,原告公司客服人員告知我仍須繳納款項,但不是繳這60,550元。後我於113年3月13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報案,對身分不詳、盜用其手機門號之人提出告訴,且我沒有到原告門市開通過小額付費功能,也從來沒有調高額度過,為何被盜刷這麼大筆原告還可以來跟我請求。我打去客服詢問原告回應,因為我是老客戶,所以主動幫我調高額度,我覺得憑什麼未經我同意就擅自幫我調高額度,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113年3月代收費用繳款通知、欠費明細表、《Google Play、iTunes Store》電信帳單代收服務使用條款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23、71至91頁)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手機由本人使用為常態,由他人盜用則為變態事實,則被告自應就遭盜用而開啟小額付費功能及遭盜刷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首次使用小額付費服務前,需至原告公司門市、客服專線或智能客服系統辦理服務開通與設定交易安全碼手續,經核對資料無誤後始能進行交易;交易時,門號使用人需於廠商頁面選擇台灣大哥大電信帳單做為支付方式,每次交易時皆需輸入門號、身分證字號、交易安全碼並回傳簡訊驗證碼無誤後,始能交易成功。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小額付費服務需由被告主動於手機設定相關帳號及付費方式,開通綁定電信帳單付款,系統於接獲開通绑定通知後,即透過sim卡與門號配對或簡訊驗證碼進行付款門號認證,經確認無誤後,被告再行輸入門號、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驗證無誤後,回傳簡訊認證碼始可進行交易,應僅手機持有人或得其授權管理系爭門號之人始可操作,合先敘明。
⒉且被告雖提出其於113年3月13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就本件電信代收款項係遭人盜刷之報案證明,然上開報案紀錄僅係被告單方陳述,尚不足以證明本件電信代收款項係遭人盜刷之事實,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亦於113年5月12日函覆被告,向其說明因向美商蘋果公司調閱遊戲點數接收者及流向等相關資料均無回覆,故無法續行追查犯罪嫌疑人身分(本院卷第99頁)。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上開報案紀錄,即認定被告抗辯其並未開通小額付費服務、本件電信代收款項係遭盜刷之事實為真,是被告所辯,難以遽採。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代收款項60,550元,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請求傳喚報案承辦員警到庭,然此部分已有被告自行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5月12日函文(見本院卷第99頁)在卷,依上開函文內容觀之,警方已窮盡其偵查作為,仍無法查出本件被告之系爭門號有何遭盜用之情事,此情事不因員警到庭作證即可有所改變,是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之請求,並無調查之必要。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代收款項60,55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費用,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5月15日起(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550元,及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