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4年度投小字第32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麗雯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及提出載明被告甲○○正確身分證字號、住居所之起訴狀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甲○○提起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訴訟,據其所提之民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甲○○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惟本院依起訴狀所載被告甲○○之身分證字號查詢其戶籍資料,顯示資料不存在,且起訴狀記載被告甲○○之地址係設籍於草屯鎮戶政事務所,是原告未舉出足資辨別其為何人之具體特徵,致本院難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亦無從確定被告甲○○之當事人能力,復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