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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小字第3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蔡瑛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4,397元,查被告戶籍地雖位於南投縣,然被告居所地為雲林縣○○鎮○○路00號,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亦位於雲林縣虎尾鎮,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被告居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位於雲林縣,考量被告應訴之交通便利性,及車禍調查之取證方便性,揆諸前揭規定,逕依職權移轉管轄至具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