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小字第35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陳可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小額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以114年度投補字第29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7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