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3
被 告 裴德南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原住○○市○○區○○○街00號5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投小字第401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 年11月27日下午2 時23分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
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煜霖
書記官 洪妍汝
通 譯 屠敏訓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436條之23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2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90元,及自民國114 年11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6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書記官 洪妍汝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