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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41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王一如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劉玲華  

訴訟代理人  蔡松麟  
            黃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兩造之主張、答辯及聲明,分別引用兩造之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0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輾壓不明物體彈飛碰撞其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惟原告並未具體指摘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何違反交通法規之情事,自無從遽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再依通常經驗,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駕駛人視線必須及於前方數百公尺之車前狀況,對於路面上之掉落物,實難強令其一一注意,而採取相應之安全措施;退步言之,被告縱有事先察覺異狀,然於高速行駛在國道之情形下,其如為閃避掉落物而驟然變換車道或緊急煞車,反而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可能,而屬危險且不當之舉措,堪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別無其他較駛越該掉落物更為安全、妥適之選擇,而路面掉落物經輪胎輾壓後,是否即會因而彈跳、會彈向何方,均非駕駛人在駕駛車輛行進間狀態下得以預見,應認被告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6,9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