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44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鄧江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兩造之主張及聲明,引用其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A車),因駕駛不慎致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係由被告所造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崁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惟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有受損之事實,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且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初步分析研判表就被告部分既僅記載「其他機件失靈或故障」,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指被告駕駛之A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真,難認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並製作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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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同車道前方,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行駛於A車及系爭車輛右側車道即A車右後方、系爭車輛右前方。 |
| 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前方有不明物體飛出並往後擊中系爭車輛前擋玻璃。 |
依上開勘驗結果,並無法證明該不明物體係自A車車上掉落,是亦無從遽認系爭車輛受損即為被告所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就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乙節,舉證尚有未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