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44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被 告 董占肖 (大陸地區人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3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895元及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扣除零件折舊費用,乃變更請求金額為46,530元及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在南投縣○○鄉○○路000○00號處,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交叉路口時,未禮讓幹線道先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春花所有,而由訴外人卓義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MN-069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因毀損報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合計108,422元(包含工資23,243元、塗裝18,202元、零件66,977元),經計算折舊之零件費用為25,027元,本件修繕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追償金額合計為66,472元,又本件肇事責任,被告應負7成責任,故本件求償修繕費用為46,53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自本件車禍以來原告不去問被告所承保第三責任險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欺人太甚,我是一個受害者,至今頭部有後遺症,靠止痛藥生活無法正常工作,害到丟失工作,及農作物受損、精神損傷,對方惡意傷人並未道歉,未付醫療費,被告因無照已接受交通處罰,原告不應該欺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之路口分別設有閃光黃燈及閃光紅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方向為閃光紅燈與訴外人卓義倫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兩車發生碰撞(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與被告肇事機車前車頭碰撞),而被告係屬閃光紅燈支線車道之車輛,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卓義倫則屬閃光黃燈幹線車道之車輛,被告、卓義倫通過上揭路口,即應依前開規定通過。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卓義倫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無照騎乘肇事機車,行經其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之上開交岔路口時,有疏未注意應「停車再開」,即車輛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過失;而卓義倫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其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之上開交岔路口時,則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減速,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情事,均堪認定。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卓義倫、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110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28日,已使用2年2月(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7月15日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02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3,243元、塗裝18,202元後,合計修繕費用為66,472元(計算式:25,027元+23,243元+18,202元=66,472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卓義倫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3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46,530元(計算式:66,472元×70%=46,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08,422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46,53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其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給付46,530元,自屬有據。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率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66,977×0.369=24,7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977-24,715=42,262
第2年折舊值 42,262×0.369=15,5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262-15,595=26,667
第3年折舊值 26,667×0.369×(2/12)=1,6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667-1,640=25,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