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50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被 告 楊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Apple12 Pro,並簽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3,640元,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115年9月10日止,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1,490元。雙方亦約定逾期繳款時,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第19期即114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分期買賣價金,尚積欠23,731元及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為證。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本件分期總價為53,640元,依上揭規定,原告應迨被告遲付達10,728元(計算式:53,640元×1/5=10,728元),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遲至第26期即114年11月10日遲付價金始達全部價金1/5,此有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在卷可參。是原告應至114年11月11日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價金26,820元(計算式:1,490元×18期=26,820元),及剩餘全部價金之遲延利息。至於114年11月11日前,因遲付價金尚未達全部價金1/5,原告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期款項,並於遲延時,自各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請求被告支付各期遲延利息。是自第19期至25期,僅得請求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至第26期至36期之價金亦僅得請求自114年11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6,8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審酌原告僅就利息起算日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