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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小字第51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睿茗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胡睿茗之年籍資料、國民身分證字號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檢附被告胡睿茗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胡睿茗及其電話號碼,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陳報之被告胡睿茗電話號碼,該電話號碼使用者並非被告胡睿茗,且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陳報之被告姓名「胡睿茗」,並無「胡睿茗」資料存在,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僅有受理案件明細表及照片2張,惟上開資料亦無法得知被告胡睿茗資料,而本院再依上開照片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查詢車籍資料,該車牌號碼車主亦非被告胡睿茗,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之對象、確認被告胡睿茗之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起訴應備之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