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5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黃豆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6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兩造之主張、答辯及聲明,分別引用兩造之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5年1月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險賠案管控-勘照上傳列印作業、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新光產物理賠簽收明細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1至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已就零件部分,自行依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並減縮其聲明,而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車損並非其撞擊所致、修車金額過高等語,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1至58頁),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倒車未依規定,因而擦撞原告承保車輛之車頭,自應由被告負全責,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原告所提車損照片,車損位置確係原告承保車輛之車頭,不論位置及受損程度均大致相符,復依卷附估價單所示,修復之零件及位置亦均為車頭,是車禍撞擊及修繕位置、受損程度均與原告所提證據大致相符,而被告就其辯稱內容尚無從為具體之陳述,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