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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56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羅濟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5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9,1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