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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小字第6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邱德霖(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以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該車)之車主為被告,經本院查詢後,該車車主為邱德霖,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惟被告邱德霖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11月5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4年1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邱德霖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