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9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黃家宏
被 告 陳李菊英
訴訟代理人 陳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歐家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陳梅宗於112年7月30日7時22分許,騎乘醫療輔助電動代步車(下稱系爭代步車),行駛在南投縣○○鄉○○路00號附近時(下稱該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未依標線穿越道路之行人被告,系爭代步車因而失控碰撞停放於路旁之A車而使其受損,A車維修費用共計18,914元(包含零件費用600元、工資費用5,828元、烤漆費用12,48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A車修復費用共計18,374元(包含零件費用60元、工資費用5,828元、烤漆費用12,486元)。又被告與陳梅宗為連帶債務人,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陳梅宗前於調解程序已給付9,400元予原告而調解成立,故被告應負擔A車其餘修復費用8,974元【計算式:18,374-9,400=8,974】,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部分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買菜完之後要過馬路,已經過馬路,但系爭代步車從後面衝過來,讓我受傷跌倒,且系爭代步車都沒有煞車,他會撞向哪裡我怎麼知道,我怎麼有責任。過失責任與A車維修費用應該都是陳梅宗要負擔,與我無關。A車有違規停車,如果沒有違規停車,系爭代步車也不一定會撞到A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A車於上開時、地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上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事後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9至80、119至1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走、穿越道路之行為,確實具有過失,且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⒈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前段、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數人之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時,即應就損害之全部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以利損害之填補,至於個別行為人依其可歸責程度,就損害結果按比例負擔賠償責任,則屬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額之問題。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該路段監視器影像光碟之檔名【ROWJ1938】影像檔,被告於影片第0秒位於分向限制線(下稱雙黃實線)上,並跨越雙黃實線朝畫面右上方逆向行走;陳梅宗於影片第1秒起騎乘系爭代步車出現於畫面左上方並跨越雙黃實線,朝畫面右上方逆向行駛,並於影片第2秒間碰撞被告,嗣系爭代步車碰撞被告後,車頭向左偏移,朝畫面上方之A車行駛,並於影片第5至6秒間與A車發生碰撞,再貼近A車車身向畫面右上方行駛等情(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並參酌醫療用電動代步車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應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於道路上使用係視同行人,應遵守行人管制規定。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陳梅宗騎乘系爭代步車,未靠邊行走,反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且未注意並閃避前方人、車,致碰撞被告與A車,且碰撞A車後,系爭代步車仍未停止移動,而緊貼A車並沿A車車身繼續行駛,致A車車身產生刮痕。而被告則違反行人不得自雙黃實線穿越道路之規定,致系爭代步車碰撞被告後車頭向左偏移,改變行駛方向,轉朝A車行駛並碰撞A車。因此,足認陳梅宗確有未靠邊行走,以及不當操作系爭代步車之過失,被告則有未依標線穿越道路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致A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並不可採。被告與陳梅宗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陳梅宗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A車之修復費用為18,914元,有估價單在卷可佐,其中零件費用600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18,374元(包含零件費用60元、工資費用5,828元、烤漆費用12,486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尚屬合理。
㈣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檔,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3、75至80、124至125、131至136頁),足見被告與陳梅宗有前述之過失行為,惟A車亦有違規停車占用車道之過失,而原告代位歐家如請求被告與陳梅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承擔歐家如此部分過失。
⒋本院考量A車占用車道之範圍、被告與陳梅宗之過失行為,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與陳梅宗則應負8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準此,本件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與陳梅宗之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與陳梅宗應連帶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4,699元【計算式:18,374×80%=14,6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所應負擔之金額為5,299元:
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規定定有明文。
⒉被告與陳梅宗應連帶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4,699元,既經認定如前,而原告與陳梅宗已就本件以9,400元調解成立、陳梅宗亦已依條解內容給付原告9,40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A車之其餘修復費用為5,299元【計算式:14,699-9,400=5,299】,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99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負擔,由被告負擔5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
一、勘驗標的:檔名【ROWJ1938】
二、勘驗內容【除以下標示之監視器畫面(下稱畫面)時間
外,其餘畫面時間均與案情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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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12年7月30日(下同)7時22分許 (影片第0至1秒) | (以Potplayer軟體將畫面旋轉270度播放)依畫面所示,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況順暢無阻。畫面左上方有一女子穿著紅衣、黑色長褲(下稱紅衣女子),手推四輪菜籃車,於影片第0秒間位於分向限制線上(下稱雙黃實線),並跨越雙黃實線,朝畫面右上方逆向行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影片第0秒時停放於畫面上方之路邊。 | |
| 於影片第1秒起,畫面左上方出現一身著紅衣之男子(下稱紅衣男子),騎乘電動代步車(下稱系爭代步車)並跨越雙黃實線,朝畫面右上方逆向行駛,並於影片第2秒間碰撞同樣逆向行走之紅衣女子,紅衣女子於同秒間倒地。系爭代步車於碰撞紅衣女子後,車頭向左偏移,朝向畫面上方之A車行駛。嗣兩車距離縮短,並於影片第5至6秒間發生碰撞,撞擊點為A車左側車身,系爭代步車並產生明顯晃動。碰撞後,系爭代步車之車頭略微向右偏移,貼近A車並沿A車左側車身向畫面右上方行駛,於影片第10秒停駛於畫面右上方。 | 附圖1-3(影片第2秒) 附圖1-4(影片第2秒) 附圖1-5(影片第2秒) 附圖1-6(影片第3秒) 附圖1-7(影片第3秒) 附圖1-8(影片第5秒) 附圖1-9(影片第6秒) 附圖1-10(影片第6秒) 附圖1-11(影片第6秒) 附圖1-12(影片第7秒) 附圖1-13(影片第7秒) 附圖1-14(影片第10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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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1-1
附圖1-2
附圖1-3
附圖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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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1-12
附圖1-13
附圖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