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小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陳子仁
陳志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A05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A05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並提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滿18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A05尚未滿18歲,為未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應由父母共同為其法定代理人,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僅列被告A05,未列被告A05之法定代理人,與上開規定不合。爰定期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