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晉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舜育
住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津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14日送達原告之效力,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在卷可佐,其上訴自屬不合法,爰依裁定駁回其上訴。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