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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90號
原      告  曾靖彤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淑萍  
訴訟代理人  黃愛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5年5月9日向被告投保「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為ARN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為還本型保險,於原告投保滿5年、10年、15年、20年各可領回加計利息之年金,然投保期間,偶有自動墊繳之情形。原告於105年4月間開立金額新臺幣(下同)126,881元之支票用以清償墊繳金,然被告通知原告表示該紙支票兌現日會來不及繳交保險費,原告即於105年4月28日親自前往被告公司處領回該支票,並當場支付現金126,881元(即墊繳本金122,346元加計利息4,535元)。詎料被告應於105年5月9日給付20年滿期年金36萬元,被告卻通知原告可領取金額為0元。經核對明細始知被告將原告應領年金於扣除保單借款126,814元,以及保單借款利息106,305元後,又以「未兌現支票(扣支)」名目扣除126,881元,以上3筆扣款一共36萬元。
 ㈡原告已於105年4月28日至被告公司櫃臺以現金方式清償墊繳本金及利息126,881元,並於當日領回支票,被告卻事後以「未兌現支票(扣支)」名目有扣除原告126,881元,顯然誤以為原告先前是以支票支付且該支票並未兌現,而忽略原告已至櫃臺繳納現金一節。原告既已清償該筆款項,被告卻重複扣款,使原告受有損害甚明,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被告返還。
 ㈢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26,881元外,並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一併請求按年利1分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至計原告起訴時利息金額已達110,260元(計算式:126,881元×105年5月9日起至114年1月17日止共計8.79年×10%=111,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81元,及自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本件請求內容,為105年時被告抵扣之生存保險金及依保險法34條請求之保險金延滯息。然按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保險法第65條前段、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所謂「得為請求之日」,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時並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54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保險人對於權利人之請求權或其範圍有所爭執,則屬訴訟繫屬法院時,法院判斷之事項,尚難認權利人之請求權有不得行使之情形。又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生存保險金既係105年5月9日即得請求者,則原告卻迄今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自已逾得請求之日2年,本件生存保險金請求權顯因罹於2年請求時效而消滅。
 ㈡縱認本件未罹於請求時效,原告就其主張於105年4月28日有交付現金126,881元予被告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今係以原證一之「墊繳清償證明」主張其有於105年4月28日交付現金予被告,然原證一「墊繳清償證明」(下稱系爭墊繳清償證明),實係因原告當日以支票清償墊繳款項,故被告交付該證明予原告存執,並非係因原告有交付現金予被告。又系爭保單當時為「自動墊繳」狀態(原告起訴狀亦表述該支票是為清償系爭保單之墊繳金),即表示系爭保單尚未因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墊繳而停效,故並無原告所稱支票兌現日會來不及繳交保險費之可能;且縱保單已達停效狀態,保險費何時繳交,亦僅係影響復效起始時間,實務上,仍無保險費必須於一定時限內繳交、或原告所稱來不及繳交保險費之問題。依被證3之抽票/退票/要項不全客戶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原告於105年5月9日始簽收被告通知退回之支票,而系爭簽收單亦是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於105年5月3日下午始列印、製表者,是今原告主張其於105年4月28日當日即已領回支票,並於當日即改以現金清償云云,顯與事實未符而無可採。本件被告既無重覆受領清償之情,自無原告所稱「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實,是原告今以不當得利所為之請求,自亦不成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85年5月9日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約定保險金額140萬元(原保額100萬元,原告投保後曾申請更名及2次加大保額至140萬元)之事實,有系爭保單要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採認。
 ㈢原告固主張如前,並提出系爭墊繳清償證明、交易明細表、系爭保單保險給付暨各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27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新光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保險單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19條約定:「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又觀之系爭通知書所示:「給付項目、給付金額、代扣項目、代扣金額」分別為「生存金;360,000;保單借款本金、保單借款利息、未兌現票;126,814、106,305、126,881」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再參以系爭簽收單係105年5月3日製作,其上記載:支票日期105年4月28日、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金額126,881、支票狀況為抽票、抽退票收件日105年4月29日等內容,並有服務人員於105年5月9日核章及原告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可知該支票經抽票而未兌現,且由原告於105年5月間簽收領回,則原告主張其於105年4月28日當日即已領回支票云云,顯與事實未符,並不可採。另參以系爭墊繳清償證明上記載:「本聯須俟現金繳納或票據兌現後始為正式交付保險費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依上開證據互核以觀,可認被告尚未收受清償系爭保單借款本息126,881元,則被告依系爭條款第19條約定將應給付原告之生存保險金先抵償原告保單借款所未償還之本金與利息,應屬有據。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墊繳清償證明係交付現金予被告,並提出原證五之壽險貸款利息收據(下稱系爭壽險貸款利息收據,見本院卷第33頁),用以證明有收票據及沒有收票據之格式不同。然系爭壽險貸款利息收據與清償系爭保單墊繳款項無關,實屬二事。況系爭壽險貸款利息收據上記載入金明細:「票據1張 現金1,154」等內容,而系爭墊繳清償證明上記載入金明細:「票據、現金」均空白,無法以此證明原告有以現金清償墊繳款項,原告執此為有利於己之論據,誠屬薄弱,難以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自難認已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舉證責任。
 ㈣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本院自無再審酌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881元,及自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