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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林基田    原住雲林縣○○鄉○○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4,78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5萬4,7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3時53分許,醉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名間鄉縣南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雲路與員集路口欲左轉時,適訴外人陳梅於同一時間沿南雅街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肇事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陳梅,致陳梅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且於111年10月4日、112年3月20日賠付陳梅醫療等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85萬4,782元,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給付範圍內取得陳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醉態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上揭時地與陳梅發生交通事故,陳梅因此受有本案傷害。又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陳梅醫療費用、失能給付共計85萬4,782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違規罰鍰明細、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總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Google地圖距離估算、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強制險醫師病歷諮詢表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為證(本院卷第17-95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05-143頁),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代位行使陳梅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15日公示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67-17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6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4年6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4,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