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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江艾鈴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2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故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每新臺幣10萬元購買比特幣成功,即可抽成1,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9月8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宗翰」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入金地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並綁定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為約定轉帳至MaiCoin帳戶。復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9時7分、112年9月26日9時1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5萬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上開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判處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亦是受害者,願在能力範圍內分期賠償原告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刑事判決、調查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3-25、37-40頁),並經本院於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提出手機匯款紀錄畫面供本院核對,且經本院調取1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亦是受害者,願在能力範圍內分期賠償原告等語,惟審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透過他人金融帳戶交易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被告就其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其事先毫無瞭解且未做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其帳戶交付他人,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難謂無過失,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本件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分擔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被告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1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