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1號
原 告 吳瑞同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吳榮逸
吳龍全
吳龍井
張清松
王國英
吳建慧
吳鴻志
吳鴻逸
兼上二人訴
訟代理人 吳龍海
被 告 吳國鐘
蔡乙正
曾慶源
陳吳景春(即吳木川之繼承人)
吳瑞豐(即吳木川之繼承人)
吳瑞登(即吳木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經核原告依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榮逸、吳龍井、張清松、陳吳景春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共有重測前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嗣於民國82年12月31日經共有人協商同意分割,依協商同意分割方案約定,於共有土地中間留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並依建管法規留設迴車道,各共有人則分配取得道路兩旁土地。
㈡原告因分割取得同段542-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營南段202地號土地,下稱2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同段542-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營南段2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作為通行道路使用,由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㈢系爭土地與營南段199至210地號土地原同屬一宗土地,於82年10月28日共有人協商分割時,於分割方案中即約定於土地中央留設通行道路供通行使用,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至於道路兩旁的土地,則分給各共有人各自建屋住居使用。202地號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非經周圍土地無法到達公路,其不通公路之原因係共有物分割所致,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亦僅能通行其他共有人分得的土地。系爭土地於分割時即預留作為通行道路使用,現況亦已鋪設柏油道路,自應以通行系爭土地為適當。
㈣共有人於土地分割時既已協商同意留設通行道路,被告即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範圍通行使用、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架設及施設電力、電信、瓦斯、自來水管路及排水溝等設施。然被告卻拒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導致原告無法合理使用202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亦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利處於不確定狀態。
㈤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83年間興建營南段201、204至21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000○000號、同路642巷2號、6號、8號、10號及12號房屋時,原告配合提供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協助申請取得建築執照及完成建物興建。現今原告準備在202地號土地上興建住宅並申請建築執照時,被告卻不顧念原告協助及同意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情誼,也不考量分割系爭土地時,以系爭土地作為共有人通行使用之約定,而拒絕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自亦難認公平合理。
㈥原告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該系爭土地於分割時即約定供共有人通行使用,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僅能通行系爭土地至公路。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3之1條規定,系爭土地作為通行道路(包含迴車道)為整體之私設通道,為原告共有之202地號土地申請建築使用所必要,為此原告依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民法第779條、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第78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3之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㈦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榮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辯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㈡被告吳龍全則以:原告要通行,人跟車都可以過,挖東西要經過我同意,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㈢被告吳龍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辯以:原告如要取得同意,需補償,私設道路是大家共有,要開挖須大家同意。請求原告給付交通費、住宿費等語。
㈣被告王國英、吳建慧均辯以:我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㈤被告吳龍海、吳鴻志、吳鴻逸則以:同意原告通行,但是不同意原告施工部分,人車通行我沒有異議等語。
㈥被告吳國鐘則以:我同意原告通行,如果原告要蓋房子要看他如何賠償我們等語。
㈦被告蔡乙正辯以:人車通行部分同意,但是管線等施工部分不同意,原告房子本來就有原來的水電管線,應該依原來管線去做設置,不應該用系爭土地等語。
㈧被告曾慶源則以:人車通行部分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 部分不同意等語。
㈨被告吳瑞豐辯以:沒有意見等語。
㈩被告吳瑞登則以:系爭土地通行權部分並沒有限制或妨礙原告通行,建設管線部分需共有人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要有補償措施。人車通行部分沒有意見,但是施工部分不同意等語。
被告張清松、陳吳景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之。又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為20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亦與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吳木川繼承系統表、地籍圖謄本、分割前後地籍圖、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35、37、99至108、209至213、215至238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㈢經查,202地號土地現可經由系爭土地而通行對外聯絡道路,而系爭土地之現況為柏油路面,為南營路642巷,該路面未設有任何障礙物,可供人車通行,此經本院於113年12月6日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44頁),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249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且依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13年11月5日投市工字第1130029288號函文略以:系爭土地現況部分為路面,路面由本所管養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佐以南投縣政府114年2月4日府工養字第1140028249號函附道路建造執照資料(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是系爭土地為全體共有人共有並作為私設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又被告吳建慧於113年12月3日審理中陳稱:系爭土地沒有設置阻礙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王國英於114年5月20日審理中表示:人車可以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足認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事實上已無任何困難,自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須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該危險之必要。則原告起訴求予確認就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顯然欠缺確認利益。再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既已欠缺確認利益,亦不得以擴張、延展原告所有權能,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自無理由,併予駁回。
㈣又民法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並不在解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章特定建築物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更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或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以202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為指定建築線為由,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之確認利益。惟「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相關規定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就建築用地而言,應以足敷建築之基本需求為限,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規定為滿足最大建築面積為通行之理由,擴大通行鄰地範圍,增加被通行土地無益之負擔。又202地號土地臨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即私設道路)通往對外道路,目前人車出入無虞,業如前述,可認依原告所共有之202地號土地使用現狀,已足供通常之使用,自不能以原告申請建築執照之需求而須指定建築線,即謂系爭土地已不足供通常之使用,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設置電力、電信、瓦斯、自來水管路及設置排水溝渠等語。惟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原告目前通行之系爭土地上已開設柏油路面供通行之用,並已設置側溝、電線桿,有勘驗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頁),難認原告有在系爭土地上再行開設道路及設置側溝、管線之必要,原告上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無確認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已欠缺確認利益,則請求如最後訴之聲明第2至3項部分,同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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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確認原告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對於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4.2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通行使用,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使用之行為。 三、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架設或埋設電力、電信、瓦斯、自來水管路及設置排水溝渠。 | 一、確認原告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對於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通行使用,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使用之行為。 三、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架設或埋設電力、電信、瓦斯、自來水管路及設置排水溝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