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18號
原 告 韓繼康
被 告 郭名育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12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5,1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9日17時9分許,沿南投縣○○鄉○道○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236公里500公尺處加速車道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三號外側車道至肇事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原告車輛,造成車輛受損,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4,000元(細項:車輛維修費用67,500元、升降板維修費用9萬6,500元、營業損失12萬元),原告不爭執其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惟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30%過失責任。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4,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部分過失,惟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70%過失責任。又被告僅碰撞原告車輛左後側下方,理應未碰撞原告車輛之升降板,是被告無須就升降板之維修負責,又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部分,應扣除零件折舊,而原告主張營業損失部分性質上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未該當民法上保障之權利,應無法請求,縱認營業損失部分非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依原告所提資料亦無法證明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共計12萬元之損害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外之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又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故當事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此保護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惟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欲保護之人,且請求賠償損害之發生,亦係該法律欲防止者,始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車輛,造成車輛受損之事實,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1-25、39-4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及升降板維修費用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本件原告車輛修復費用細項為零件5萬9,000元、升降板9萬6,500元、工資8,500元,有大發企業社、炬方鐵架帆布有限公司、正昌車體打造廠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31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車輛出廠日為96年11月,升降板安裝日為112年8月,有原告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7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9日,實際使用年資分別為已逾5年及11月,依前揭說明應以5,900元【計算式:59,000×1/10=5,900】計算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及以6萬3,859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升降板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原告車輛及升降板之維修費用應為7萬8,259元【計算式:5,900+63,859+8,500=78,259】。
⑶至被告辯稱其僅碰撞原告車輛左後側下方,理應未碰撞原告車輛之升降板,是被告無須就升降板之維修費用負責等語,惟本院觀之現場事故照片,原告車輛升降板左側部分呈現向左歪斜,且與被告碰撞原告車輛左後側下方,造成之損壞狀態相符等情,可證升降板之損壞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車輛需進廠維修,而無法經營夜市生意以及輪胎批發等事業,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共計12萬元(記算式:每日營業額2萬X6日=12萬元)等語,固據提出廠商之出貨單、估價單、銷貨單為證(本院卷第87-111、161-282頁),惟前開單據多為原告向食品材料廠商叫貨之訂購明細,尚難據此認定原告經營夜市生意以及輪胎批發事業之每日營業額2萬元,且未就其因未經營夜市生意及輪胎批發事業,所減省之營業成本為扣除,是難認原告受有每日營業損失2萬元之損害。
⑵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車輛需進廠維修,維修期間原告無法經營其夜市、輪胎批發等事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固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受有每日營業損失2萬元之損害,惟據原告提出與炬方鐵架帆布有限公司間對話紀錄,原告車輛確有進廠維修6日之情,堪認原告因車輛維修導致其夜市、輪胎批發等事業無法營業日數為6日,是依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即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本件計算營業損失之標準,足認原告受有每日916元(27,470/30=916,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營業損失,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5,496元【計算式:916×6=5,49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⑶至被告辯稱營業損失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無法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等語,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已前所述,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依前開意旨,此保護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8萬3,755元【計算式:78,259+5,496=83,755】。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21-25、141-159頁),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行經肇事地點變換車道時,未禮讓被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堪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30%,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7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2萬5,127元(計算式:83,755×30%=25,12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500×0.369×(11/12)=32,6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500-32,641=63,859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