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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4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邱昱瑋  
被      告  曾慶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由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19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5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739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5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6月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車輛貸款申請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