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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卓勇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51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萬6,5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6,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金英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新化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8時40分許,將車輛臨時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巿八卦路、八卦路1165巷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八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巷口時,因精神不濟而未依車道線行駛,不慎撞擊原告保車,致其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黃金英車輛維修費用17萬4,720元(細項:零件10萬9,122元、工資6萬5,598元),又原告保車於102年4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7萬6,51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因精神不濟未依車道線行駛,不慎撞擊原告保車而受損,經原告理賠黃金英維修費用17萬4,720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景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55頁),且經本院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63-89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㈣本件原告保車修復費用細項為零件10萬9,122元、工資6萬5,598元,有景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車輛出廠日為102年4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可憑(本院卷第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11日,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8,181元【計算式:109,122×1/10=10,912,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基上,本件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應為1萬0,912元。綜上,原告保車之維修費用應為7萬6,510元【計算式:10,912+65,598=76,510】。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9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4年4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