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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6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楊仁鋒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彭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93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5,9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兩造之主張、答辯及聲明,分別引用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5頁):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下午2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行進中擦撞到停放在右側路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鼎發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劉俊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兩車之擦撞地點、過程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載(本院卷第73-101頁)。
 ㈡原告保車於112年3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支出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0,543元,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為137,054元。
三、原告保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30%與有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95,938元:
 ㈠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被告車輛就本件車禍事故雖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然原告保車所停放之福興街13號為狹窄巷弄,其停放位置明顯壓縮道路可通行空間,使原本就不寬敞的巷道變得更加狹窄,顯然已妨礙其他車輛的正常通行,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又原告保車停放位置,其車身與路緣距離顯然超過40公分,亦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73-101頁)。堪認原告保車之駕駛人劉俊宏與有過失,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適用。
 ㈡原告保車駕駛人於本件車禍事故既與有過失,且兩造不爭執其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70%(本院卷第155頁)。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保車駕駛人違規停車之30%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5,938元【計算式:137,054×0.7=95,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