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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林寶淑  
            林慶棋  

            林松貴  
            林哲證  
            林維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陳秀春  

            賴正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貞俞  
被      告  長昇彩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秀春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賴正雄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長昇彩藝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限制登記事項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秀春、長昇彩藝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林用所有,被繼承人林用死亡後,原告已辦繼承登記,且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之債權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抵押權人即被告陳秀春、賴正雄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實行抵押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惟仍未塗銷登記,自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如附表三所示之限制登記事項(下稱系爭限制登記)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而未行使,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長昇彩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昇彩藝公司)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於原告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後業已消滅,系爭限制登記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而失其依據,自應予塗銷。而系爭限制登記繼續留存在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賴正雄辯以:不同意塗銷抵押權,除非還錢才願意塗銷,至今都還未還本金及利息,完全沒有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秀春、長昇彩藝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63、75至111頁),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謄本卷)。而被告陳秀春、長昇彩藝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除被告賴正雄以前詞置辯外,其餘被告均未提出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2項、第144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104年度台上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附表一部分:
   依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自民國74年8月8日至74年11月8日,登記清償日期為74年11月8日,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於89年11月8日即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陳秀春最遲應於該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內(即94年11月8日以前),實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以保其債權,然被告陳秀春並未實行其抵押權,是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亦已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⒉附表二部分:
   依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自64年6月28日至64年9月28日,登記清償日期為64年9月28日,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於64年9月28日確定,而屬被告賴正雄得行使之狀態。被告賴正雄雖到庭陳稱:當初有向債務人林禹錫催討,但因為時間太久,不記得何時催討,房子還是讓他們住,而且住到現在還在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然被告賴正雄並未提出證據足證上開債權有時效中斷之情事,則其債權請求權至79年9月28日止,即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此外,被告賴正雄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於上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則實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至84年9月28日亦已屆滿,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   
  ⒊附表三部分:
   被告長昇彩藝公司向本院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於92年7月21日經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完畢,有前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依上說明,被告長昇彩藝公司之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2年7月22日重行起算,縱依一般債權消滅時效為15年,則系爭債權請求權至遲應於107年7月21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然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於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仍存有系爭限制登記,致原告對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無法完整行使,自屬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
  ⒋從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既已消滅,則其登記倘繼續存在,即有妨害原告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而系爭限制登記所涉系爭債權既已罹於時效,系爭限制登記卻依然存在而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有所妨害,原告請求塗銷系爭限制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所設定之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及附表三所示之系爭限制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內容,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其性質並不宜宣告假執行,本院爰不另為宣告假執行之諭知,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林寶淑 林慶棋 林松貴 林哲證 林維珍
公同共有20分之1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登記日期:74年8月9日。
⒊登記字號:竹地登字第004628號。
⒋權利人:陳秀春。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元。
⒎存續期間:74年8月8日至74年11月8日。
⒏清償日期:74年11月8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用。 
⒑權利標的:所有權。
⒒設定權利範圍:20分之1。
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林寶淑 林慶棋 林松貴 林哲證 林維珍
公同共有20分之1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登記日期:74年8月9日。
⒊登記字號:竹地登字第004628號。
⒋權利人:陳秀春。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0元。
⒎存續期間:74年8月8日至74年11月8日。
⒏清償日期:74年11月8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用。 
⒑權利標的:所有權。
⒒設定權利範圍:20分之1。
3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林寶淑 林慶棋 林松貴 林哲證 林維珍
公同共有20分之1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登記日期:74年8月9日。
⒊登記字號:竹地登字第004628號。
⒋權利人:陳秀春。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0元。
⒎存續期間:74年8月8日至74年11月8日。
⒏清償日期:74年11月8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用。 
⒑權利標的:所有權。
⒒設定權利範圍:20分之1。
4
南投縣○○鎮○○○段00地號
林寶淑 林慶棋 林松貴 林哲證 林維珍
公同共有20分之1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登記日期:74年8月9日。
⒊登記字號:竹地登字第004628號。
⒋權利人:陳秀春。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0元。
⒎存續期間:74年8月8日至74年11月8日。
⒏清償日期:74年11月8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用。 
⒑權利標的:所有權。
⒒設定權利範圍:20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林寶淑 林慶棋 林松貴 林哲證 林維珍
公同共有6分之1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登記日期:64年7月9日。
⒊登記字號:竹地登字第002274號。
⒋權利人:賴正雄。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元。
⒎存續期間:64年6月28日至64年9月28日。
⒏清償日期:64年9月28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禹錫。 
⒑權利標的:所有權。
⒒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三:
編號
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限制登記事項內容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林寶淑 林慶棋 林松貴 林哲證 林維珍
公同共有
6分之1
92年7月21日收件竹普資字第50000號,依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執全忠字第343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長昇彩藝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林用,限制範圍:6分之1,92年7月21日登記
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林寶淑 林慶棋 林松貴 林哲證 林維珍
公同共有
4分之1
92年7月21日收件竹普資字第50000號,依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執全忠字第343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長昇彩藝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林用,限制範圍:4分之1,92年7月21日登記
3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林寶淑 林慶棋 林松貴 林哲證 林維珍
公同共有
20分之1
92年7月21日收件竹普資字第50000號,依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執全忠字第343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長昇彩藝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林用,限制範圍:20分之1,92年7月21日登記
4
南投縣○○鎮○○○段00地號
林寶淑 林慶棋 林松貴 林哲證 林維珍
公同共有
360分之18
92年7月21日收件竹普資字第50000號,依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執全忠字第343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長昇彩藝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林用,限制範圍:360分之18,92年7月21日登記
5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林寶淑 林慶棋 林松貴 林哲證 林維珍
公同共有
20分之1
92年7月21日收件竹普資字第50000號,依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執全忠字第343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長昇彩藝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林用,限制範圍:20分之1,92年7月21日登記
6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林寶淑 林慶棋 林松貴 林哲證 林維珍
公同共有
20分之1
92年7月21日收件竹普資字第50000號,依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執全忠字第343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長昇彩藝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林用,限制範圍:20分之1,92年7月21日登記
7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林寶淑 林慶棋 林松貴 林哲證 林維珍
公同共有
4分之1
92年7月21日收件竹普資字第50000號,依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執全忠字第343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長昇彩藝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林用,限制範圍:4分之1,92年7月21日登記
8
南投縣○○鎮○○段○○○段0000地號
林寶淑 林慶棋 林松貴 林哲證 林維珍
公同共有
360分之18
92年7月21日收件竹普資字第50000號,依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執全忠字第343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長昇彩藝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林用,限制範圍:360分之18,92年7月21日登記
9
南投縣○○鎮○○段○○○段000地號
林寶淑 林慶棋 林松貴 林哲證 林維珍
公同共有
360分之18
92年7月21日收件竹普資字第50000號,依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執全忠字第343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長昇彩藝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林用,限制範圍:360分之18,92年7月21日登記
10
南投縣○○鎮○○段○○○段000地號
林寶淑 林慶棋 林松貴 林哲證 林維珍
公同共有
20分之1
92年7月21日收件竹普資字第50000號,依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執全忠字第343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長昇彩藝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林用,限制範圍:360分之18,92年7月21日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