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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延  
被      告  林延杰即華木戶外休閒活動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97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9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8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