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吳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5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9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險陪案管控-勘照上傳列印作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