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3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張壯吉
李昀儒
被 告 洪榮茂
被 告 洪儀寬
洪嘉章
洪麗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
複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兩造之主張、答辯及聲明,分別引用兩造之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1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3、364頁):
⒈被告洪榮茂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86,577元,及其中282,479元,自民國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含)者,按月給付1,5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⒉原告業已對被告洪榮茂取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597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嗣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投院揚111司執平字第24904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23、24頁)
⒊被告洪榮茂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洪招應於112年10月6日死亡,遺產如附表及本院卷第71頁所示。且被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卷第29、71頁)
⒋被告就被繼承人洪招應之遺產,於113年9月16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2及編號3不動產分歸被告洪儀寬、洪嘉章及洪麗珍所有,並於113年9月27日完成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本院卷第87至105、177頁)
⒌被告洪榮茂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本院卷第25至27頁)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364頁):
⒈被告就被繼承人洪招應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亦或是有償行為?
⒉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洪招應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4904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洪榮茂112年度國稅局及所得清單、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490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然此部分僅足以證明前開不爭執事項所列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本件爭點,合先敘明。
四、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復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辯稱:被告洪榮茂以被告洪麗珍之名義,向元大銀行借款100萬元後,電匯50萬元及提領現金38萬元,供自己使用,而洪麗珍之元大銀行帳戶每個月會扣款貸款的本金及利息,在扣款前洪榮茂會以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洪麗珍之元大銀行帳戶,直到第29期為止,洪榮茂無法支付貸款後,改由洪麗珍代為清償,因此洪榮茂對洪麗珍負有代償貸款的借款債務,足認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抗辯相符之洪麗珍之元大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洪榮茂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遺產分割協議書、貸款之復名細與原大銀行交易往來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295至348頁),且觀諸洪麗珍之元大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與洪榮茂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匯款之金額及時間點互核,均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被告間協議由洪麗珍就洪榮茂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係因洪麗珍與洪榮茂間,於洪招應過世前,即先有前述之債權債務關係,此等行為尚難認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是依上所述,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認是有償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分割協議及請求被告塗銷遺產分割登記,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分割協議及請求被告塗銷遺產分割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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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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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