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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4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吳成法  
被      告  林柏豪  
            陳麗媛  
            江喬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86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8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9月3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回執聯、電腦連線借款餘額查詢單、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