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7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陳子仁
被 告 黃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4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6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兩造之主張及聲明,引用其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大庄路、大庄路169巷口時,因迴轉未依規定,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施淑矜所有、由訴外人葉錦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216,857元,系爭車輛於107年11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98,810元(零件費用13,116元、工資85,694元)等情,有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47、53-78-1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2頁),勘驗結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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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系爭車輛於其左側直行機車通過後向左轉彎,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兩車均明顯晃動,此時系爭車輛為橫向且於被告車輛前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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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葉錦文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轉彎車,被告駕駛之車輛則為直行車,葉錦文自應暫停讓被告先行,惟葉錦文並未暫停,是葉錦文具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於被告車輛前方且左後方車燈已閃爍,被告自應注意其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則被告於本件事故亦同有過失,本院並審酌本件事故路權之歸屬,認應由葉錦文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30%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辯稱其無過失等語,自無可採。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折舊後98,810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葉錦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7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9,643元(98,810×30%=29,64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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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