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住○○市○區○○○道○段000號3樓A室
被 告 張景復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投簡字第491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 年11月27日下午4 時46分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
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煜霖
書記官 洪妍汝
通 譯 屠敏訓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當事人提出之書狀與言詞辯論筆錄,不另
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11元,及自民國114 年8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6,7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證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就前開請求零件部分,已同意扣除折舊,故維修費用扣
除折舊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730元。又原告所承保
之車輛(下稱原告保車)也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應負三成之過失責任,故扣除
原告保車之與有過失責任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書記官 洪妍汝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