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被 告 謝明忠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里鄉○○村○○巷00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投簡字第492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 年12月4 日下午3 時24分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
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煜霖
書記官 洪妍汝
通 譯 屠敏訓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原 告
複 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當事人提出之書狀與言詞辯論筆錄,不另
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219元,及自民國114 年7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2,2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證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就原告前開請求零件部分,已同意折舊並變更聲明如上。故
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妍汝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