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50號
原 告 謝智宇
訴訟代理人 謝寬造
被 告 蕭文棋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政頴
訴訟代理人 洪王鉦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蕭文棋新臺幣36萬6,38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蕭文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蕭文棋於民國110年2月15日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均受有傷害,被告蕭文棋向原告求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蕭文棋新臺幣(下同)36萬6,388元及利息;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被告蕭文棋亦應給付原告61萬6,867元及利息(上開2判決,下合稱系爭臺中地院判決),系爭臺中地院判決均已確定。
㈡被告蕭文棋發生交通事故時所駕駛之車輛並未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且名下並無財產可供清償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原告之債權,被告迄今亦未清償。而原告保有第三人責任險,依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下稱被告明台產物公司)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7條約定:「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被告蕭文棋自得依上開約定,依系爭臺中地院判決向被告明台產物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蕭文棋有損害賠償請求權61萬6,867元,而被告蕭文棋對被告明台產物公司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36萬6,388元,惟被告蕭文棋怠於對被告明台產物公司行使上開權利,原告為被告蕭文棋之債權人,自得有保全自身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蕭文棋對被告明台產物公司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明台產物公司應給付被告蕭文棋36萬6,388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蕭文棋:未於言詞辯論到場,僅提出書狀表示,本件已經系爭臺中地院判決結束等語。
㈡被告明台產物公司: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再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及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件原告以債務人蕭文棋為共同被告,惟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蕭文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債務人蕭文棋對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損害賠償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蕭文棋部分之起訴,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二、經查,原告主張對債務人即被告蕭文棋有損害賠償61萬6,867元及利息之債權;被告蕭文棋亦得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被告明台產物公司第三人責任險保險條款第7條之規定,得依系爭臺中地院判決向被告明台產物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蕭文棋已陷於無資力等情,此有系爭臺中地院判決、確定證明書、明台產物保險契約條款、被告蕭文棋113年度財產所得等件(見本院卷第19-32、41-51、63-65、95頁)為證;且為被告明台產物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保險法第90條、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告明台產物公司所提供之第三人任意責任險之被保險人,於責任事故發生時,即得請求被告明台產物公司負擔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本件被告蕭文棋自系爭車禍發生迄今,皆未就第三人責任險部分進行申請理賠,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亦得基於民法第242條及保險法第95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蕭文棋通知保險人即被告明台產物公司為保險金之給付。是以,被告蕭文棋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明台產物公司應給付被告蕭文棋36萬6,388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當屬於法有據,故被告明台產物公司給付完畢之範圍內,被告蕭文棋即可免除給付之責,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代位給付損害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明台產物公司,即被告明台產物公司自該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2月19日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而原告請求被告明台產物公司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明台產物公司應給付蕭文棋36萬6,388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明台產物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