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5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王鉦盛
被 告 唐惠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9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8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其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4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中寮鄉縣139線51公里200公尺處東側向中內時,因機車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處違規跨越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吳婧瑀所有、由訴外人王秉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113,586元,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58,899元(零件費用12,143元、工資24,658元、烤漆費用22,098元)等情,有理算作業、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鹿港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65、71-93、127-131、135-141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