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52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張峻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9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9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3,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兩造之主張及聲明,引用其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停車場時,因倒車不慎,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周春華所有、由訴外人范國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483,847元,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163,317元(零件費用35,615元、烤漆鈑金費用82,334元、工資45,368元)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河南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5、55-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2頁),勘驗結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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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系爭車輛向前直行於車道上,畫面中可見被告車輛自左前方停車格往車道方向倒車,被告車輛後車身已部分於車道上。 |
| 兩車碰撞,車身均晃動,撞擊位置為系爭車輛左前方與被告車輛左後方。 |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未注意車道上駛來之范國堂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自有未謹慎倒車並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范國堂駕駛系爭車輛在車道上直行時,亦未注意當時左前方已緩緩倒車並後車身已部分進入車道上之被告車輛,且發生碰撞時,兩車均有明顯晃動,是范國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審酌范國堂、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應由范國堂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30%之過失責任。據此,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折舊後163,317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范國堂就本件事故應負7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7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48,995元(163,317×30%=48,99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