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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529號
原      告  孫芳美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張斈蔚  
            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瑞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起訴狀所載,侵權行為地係在臺中市;又被告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在臺中市;被告張斈蔚住所地在南投縣等情,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故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