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57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潘靜惠
訴訟代理人 張建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85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0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6日、102年5月4日分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服務,並分別簽立申請書、續約同意書。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積欠訴外人台哥大公司電信費及專案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845元。嗣訴外人台哥大公司於108年6月2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申請系爭門號,系爭門號申請書上面簽名不是我簽的,我曾經有遺失身分證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債權讓與通知書、台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27、29、33至5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顯示,被告本人於100年6月6日申請,並附有被告之身分證(95年3月21日換發)及健保卡,而該門號於103年12月2日續約時,係被告本人辦理,亦附有被告之身分證(102年5月29日補發);另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顯示,被告本人於102年5月4日申請,並附有被告之身分證(95年3月21日換發)及駕照,亦有被告影像截圖照片;且經比對上開申請書、續約同意書上「潘靜惠」之簽名,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以肉眼辨識,該簽名之勾勒、轉折及整體簽名之筆劃、佈局、運轉方式客觀情狀幾近相似,堪信為同一人之筆跡。而被告除於102年5月29日辦理補發身分證外,查無掛失身分證或申請補發紀錄,其亦僅於102年6月3日間有因遺失補發健保卡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健保WebIR-保險對象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南投○○○○○○○○○114年12月3日中戶字第1140002219號函暨檢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查詢掛失紀錄、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37、261至266頁),足徵被告之身分證或健保卡於被告簽立上開申請書、續約同意書時,並無遺失而遭他人冒用之虞。另上開申請書所載帳單地址,均為被告戶籍地址,被告亦不否認居住於戶籍地,倘若被告係遭他人盜辦系爭門號,衡諸常情,該盜辦之人絕無可能以被告戶籍地址作為繳費帳單寄送地址,以免其犯行曝光,而被告於收受繳費帳單後亦未為報警或以其他方式妥為處理,顯與通常經驗法則相違,益徵系爭門號確為被告本人所申辦無誤,故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門號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6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260元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民事訴訟法依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