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58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 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被      告  林鍵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79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7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