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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633號
原      告  謝福生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已逾請求權期間等語。並聲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561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對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360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114年度司執助字第5619號)。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10月17日終結,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誤,原告已無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