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6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陳冠忠
豊鋒企業社即黃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829元,及被告陳冠忠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豊鋒企業社即黃國瑋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8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彰化縣,而被告陳冠忠之住所地在雲林縣,本院原無管轄權,惟被告陳冠忠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已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陳冠忠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豊鋒企業社即黃國瑋為被告,及追加民法第188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82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7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變更聲明部分屬於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三、本件追加被告豊鋒企業社即黃國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撞損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佩芬所有並由訴外人許智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合計155,144元(含工資費用41,432元、塗裝費用25,584元、零件費用88,128元),經計算折舊之零件費用為8,813元,故請求維修費用共計75,829元。又被告陳冠忠係受僱於被告豊鋒企業社即黃國瑋,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被告陳冠忠係為被告豊鋒企業社即黃國瑋執行業務中,故被告豊鋒企業社即黃國瑋應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82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7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冠忠辯以:被告豊鋒企業社即黃國瑋要賠償;對於車禍發生過程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豊鋒企業社即黃國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商業登記抄本為證,且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陳冠忠不爭執,而被告豊鋒企業社即黃國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分別為工資費用41,432元、塗裝費用25,584元、零件費用88,128元。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06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2月2日,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8,813元(計算式:88,128×1/10=8,81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41,432元、塗裝費用25,584元,合計75,829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分別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冠忠翌日即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豊鋒企業社即黃國瑋翌日起即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28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780元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依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