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64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魏瑞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06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其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車輛不明原因暴衝過失,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劉漢謀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179,274元,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134,372元(零件費用65,204元、工資44,962元、烤漆費用24,206元)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險賠案管控-勘照上傳列印作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台中廠、東海服務廠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75、81-11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本件事故之肇因,被告雖有前述車輛不明原因暴衝之過失,惟劉漢謀亦有不當臨停之過失(見本院卷第87頁),當認劉漢謀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而認其等二人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70%、劉漢謀負擔30%為適當。據此,原告雖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折舊後134,372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劉漢謀就本件事故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3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94,060元(134,372×70%=94,06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