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655號
原      告  欣芳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子欣  
被      告  林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分別引用原告之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5年1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請款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行車執照、存證信函、拖吊委託單、對話記錄截圖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間既成立汽車維修契約,且原告亦確實於114年8月7日將車輛修繕完畢,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尚未給付之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65,000元。是原告依據兩造間汽車維修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修車費用16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汽車維修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