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黃順來
訴訟代理人 黃袖殷
被 告 陳玄欽
陳紋伶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森勇
陳森茂
陳繡琴
鄧永豐
鄧寬榕
范月媚
鄧宇伸
鄧宇茗
陳晉通
陳進國
陳玥紜即陳淑娟
陳淑珍
陳錦清
陳錦治
陳玉珠
陳國盛
陳義富
陳輯毅即陳國明
賴燕琴
陳文龍
陳信達
陳信義
陳鴻誌即陳世育
陳張麗花
彭春菊
原住臺北市信義區市○○道○段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思妤
原住臺北市信義區市○○道○段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投簡字第66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
民國115 年2 月12日下午3 時54分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
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煜霖
書記官 洪妍汝
通 譯 屠敏訓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黃袖殷
被 告 陳錦清
賴燕琴
陳憲忠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當事人提出之書狀與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附表一編號1「全體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
保禎所遺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編號2「全體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
瑞郁所遺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分
之3,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一編號3「全體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
瑞鴻所遺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分
之3,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一編號4「全體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
慶麟所遺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分
之7,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之比例分配。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
表一「共有人」欄所示之之共有人於附表一「死亡時點」欄
所示之時點死亡,渠等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一「全體繼承人」
欄所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除戶謄本、繼承人現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4年10月14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4年10月
7日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9月23日函、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4年9月24日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114
年9月25日函、本院114年9月30日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
事法庭114年10月3日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9月30日函
、本院南投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
參。是附表一「共有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所遺應
有部分,應由附表一「全體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而上開被告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則原
告聲明渠等應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未約定不分割期限,亦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是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面積僅360.06平
方公尺,位於原告所有同段744地號土地中央,共有人數多
達30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可參。若
進行原物分割,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甚少,不利使用,亦無
經濟效益;參以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經被告A31、A23
、A17同意,其餘被告則未表示反對。本院審酌上情後,
如以變價分割之競標方法決定系爭土地價值,對共有人均無
不利,且各共有人尚得於變價時依法參與競標或於共有人以
外之人得標時為優先承買,亦給予欲取得原物之共有人選擇
之機會,對土地利用能為最大發揮而不致使土地細分。是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目的、經濟效益、共有人意願
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土地,並將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書記官 洪妍汝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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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A05、A06、A07、A03、A04、A08、A09、A10、A11、A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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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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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05、A06、A07、A03、A04、A08、A09、A10、A11、A12(陳保禎之繼承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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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